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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明与被上诉人罗X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上诉人王X明与被上诉人罗X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明,女,194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王家坝二村15号1单元6-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均,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王家坝一村10号1单元7-1。

  上诉人王X明与被上诉人罗X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7)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X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0日进行了询问。2009年4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上诉人王X明、被上诉人罗X均到庭参加诉讼。二审鉴定175天。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王X明退休前职业为教师。罗X均系罗X荣的女儿及其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罗X荣去世后,其遗产房屋一套已过户至罗X均名下。王X明出示“罗X荣向王老师借款:共5800元的借条6张,罗X均对6张借条的真实性军予以否认,其中落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3月3日”、“2006年7月2号”2张借条经过两次鉴定不是罗X荣签名笔迹。罗X均垫付第一次鉴定费用1500元,王X明垫付第二次鉴定费用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明以所谓6张“罗X荣出具的借条”欲证明罗X荣向其借款的事实,但王X明出示的其他证据不能充分印证这一事实,且有2张借条经过两次鉴定均不能认定为罗X荣签名,本案中认定罗X荣向王X明借款5800元证据不足。对王X明要求罗X均清偿被继承人罗X荣债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王X明对罗X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鉴定费2500元由王X明承担。王X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罗X均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付给罗X均。

  王X明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罗X均在继承其父罗X荣的遗产范围内清偿罗X荣欠王X明的借款5800元。2、由罗X均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其理由:1、原审第一次委托鉴定系罗X均单方提供的不是借款人“罗X荣”真实签名的文字作“标本”,其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原审第二次鉴定时相关人员故意将第一次鉴定时不是“罗X荣”真实签名的文字作“标本”仍然混入审判人员依法提取的“标本”中,再次出现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的结论。

  罗X均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在案件争议焦点“二张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后得出的,从而否定了王X明的诉讼请求。故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亦是充分的,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是完全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的,因此是正确的。二、王X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王X明在上诉状理由中提出“原审第一次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2、王X明在上诉的第二条理由中提出“原审第二次鉴定中相关人员故意将第一次鉴定时不是“罗X荣”真实签名的文字作“标本”,仍然混入审判人员依法提取的“标本”中,再次出现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的结论”。但王X明当时对一审送“鉴定”时的“标本”是认可的,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二审中,王X明对一审判决采信的鉴定结论不服,认为一审第二次鉴定仍然采用了第一次鉴定的样本。只对两张借条进行了鉴定,故申请二审法院重新鉴定。经本院同意,于2008年10月7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明举示的有“罗X荣”签名的6张借条进行字迹鉴定,样本采用有“罗X荣”签名的《邮政储蓄取款凭证》(2006年)复印件及本院与西政鉴定中心到重庆市巴南区邮政局对原件照相的照片5张,到重庆市巴南区社保局罗X荣的档案中调取的有“罗X荣”签名的《入党申请书》(1966年)复印件及对原件照相的照片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1、标称时间分别为“2004年6月11号”、“2005年7月3号”,均署名“罗X荣”的二份“今借到”借条上“罗X荣”的署名字迹与送检的《邮政储蓄领取凭证》上罗X荣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倾向认定标称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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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龙——沈阳债权债务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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