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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XXX钢铁有限公司与辽宁XX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民申5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XXX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辽宁京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辽宁京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城中花园N-2-102。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富,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阳XXX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1民终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X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违背客观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第一,XXX公司与XX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采购的钢筋总价款暂定500040.08元,双方应以实际发生量价结算,可以证明合同价款为暂定价而非结算价款。第二,采购合同关于结算条款的确约定按批次货物交货完毕、复试合格、据实开具合规发票、提供4套齐全的合格证后,乙方凭发票、甲方出具的材料验收入库单(后附送货单、过磅单)。但XX公司并未按此约定履行,从始至终都未给XXX公司出具材料入库单,却仍然陆续向XXX公司支付90余万元货款,该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对该结算条款进行了履行变更。第三,采购合同暂定价为50余万元,XX公司实际支付已超付了40多万元,可以证明双方据实结算的客观事实。第四,原审均规避了XX公司加盖项目章的结算单,未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算单的证据效力进行审查,认为“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为涉案钢筋款是双方在履行钢筋采购合同中所产生货款的利益不成立,且XX公司否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未支持X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违客观事实。结算单是双方对货款的最终结算结果,可以证明双方供需事实和最终欠款事实。对于上述基本事实,在XX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仅以XX公司否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为由维持原判,违背客观事实。2.XXX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的错误认定。第一,X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磅单与双方签订的对账单量价均一致,可以证明涉案货款客观真实。第二,X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已经经过XX公司在采购合同中指定的收货确认人丁显际的签字确认。第三,XXX公司提供的《整改报告》书可以证明对账单使用的项目章系XX公司一直使用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X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中科北方沈阳科创中心项目系由建设单位沈阳友星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直接找的实际施工人彭显德进行的施工,实际施工人属于挂靠在XX公司,并由XX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补签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由XX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补签了挂靠协议《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工期为2021年4月1日-2021年8月1日,签约日期为2021年10月28日。2.针对中科北方沈阳科创中心项目,XX公司并未成立专业的项目部,也未刻制项目部公章,辽宁XX中科北方沈阳科创中心项目部公章是由实际施工人私自刻制的,该公章涉嫌伪造。XX公司(工作人员王恩富)已于2022年1月26日向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浑河站东公安派出所报案,该局已经受理。因此,XXX公司在原庭审中出具的加盖XXX公司公章、辽宁XX建设中科北方沈阳科创中心项目部公章的二份《钢筋对账单》不能认定为XX公司的行为,该对账单应认定为XX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的行为,该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同时,实际施工人用该项目部章于何种行为均为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XX公司的行为;另丁显际非XX公司的员工,其为实际施工人聘用的人员,其行为后果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3.XX公司第四分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500040.08元,该合同价款已经支付,合同已经依约履行完毕。该价款是由实际施工人将合同价款汇至分公司账户,由分公司代为支付的,另外的40余万元价款也是由实际施工人方将款汇至分公司账户,由分公司代为支付。至于案涉价款4510926.37元,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该价款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关系,至于XXX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彭显德是如何口头约定的,XX公司概不知情。还应当说明的是,XXX公司诉请所依对账单并非双方签约所使用的第四分公司公章,即使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对账单,也应使用XX第四分公司的公章,而不是所谓私刻的项目部章。故即使实际施工人与XXX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是实际施工人与XXX公司之间形成的,该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4.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XXX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尚欠XXX公司钢材款,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第一,XX公司第四分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虽然约定XX公司第四分公司购买货值暂定为500040.08元的钢材,但合同载明“以上工程量以实际设计图纸为准”,结合XX公司在支付500040.08元价款后又分两次合计支付403939.38元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合同当事人有供货方按购买方实际需求供货的意思表示。本案原审判决以XX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500040.08元作为判断XX公司是否欠货款的依据,并不妥当。第二,XXX公司主张XX公司尚欠其钢材款4510926.37元,XX公司予以否认,在双方对XX公司已经支付价款903979.46元无争议的情况下,XXX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供货数量及价款。案涉钢筋采购合同约定XXX公司凭发票和XX公司第四分公司出具的材料验收入库单(后附送货单、过磅单)按XX公司第四分公司付款流程办理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XXX公司虽未提供第四分公司出具的材料验收入库单,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16份销售单及部分过磅单,该16份销售单具有送货单的性质,虽为XXX公司单方制作,但有15份销售单上有“丁显际”签字,而案涉钢筋采购合同中XX公司第四分公司指定的接货人、钢筋购销事宜负责人即为丁显际。在XXX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查明认定丁显际是否在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实际接收了销售单上载明的各型号钢材,以确定XXX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及价款是否客观属实,但本案二审并未进行上述审查,而是以XXX公司未提供XX公司出具的材料验收入库单,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了结算方式,以及XXX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认为案涉钢筋款是双方在履行钢筋采购合同中所产生货款的理由不成立,确为不当,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XXX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蒋华明
  审判员
  米继东
  法官助理
  张帆
  书记员
  王欢


来源: 沈阳债权债务纠纷律师  


王春龙——沈阳债权债务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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