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债权债务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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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辽01民终14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美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江海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林某某,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辽宁京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X(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陈耀豪,该公司区域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丹,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美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XXX(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XX美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辽宁分公司原负责人张凯签字的付款申请表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有误,据以作出的判决是不公平的。1.上诉人2017年撤销了张凯在辽宁分公司的职务并于2017年3月31日登报声明原负责人张凯签署的文件及其他一切行为不再与公司有关。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付款申请表形成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其离职后签署的文件对上诉人不发生约束力。2.被上诉人从未就案涉工程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根本没有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涉案工程是上诉人2013年至2015年间承接的,距今已有五到七年,在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之前,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主张涉案债权的通知。张凯早已不是辽宁分公司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向张凯主张权利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认为“张凯于2019年签署劳务班组付款申请表,被告上海XX2019年仍在给付原告工程款,说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上海XX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称涉案工程于2016年完工,却于2019年末才与张凯沟通主张欠款,此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陈立宁向其付款的凭证,是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郑文达委托陈立宁向张凯指定账户转账的出借给张凯的借款,就张凯逾期未偿还借款一事,郑文达已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详见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两份)。因此该款项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未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上诉人主张欠款,超过诉讼时效后才向法院起诉,应当承担丧失胜诉权利的法律后果。三、本案是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但一审法院却将本案当成简单的欠款纠纷审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上诉人该支付多少工程款双方必须是有一个结算,应当是以双方结算的金额为准,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双方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仅仅是以张凯在离职之后所签字确认的付款申请表作为结算的依据显示是依据不足的。四、一审法院认为在上诉人股权变更及案涉工程竣工时张凯为辽宁分公司的负责人,所以就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凯的行为代表上诉人,但是一审法院却忽视了在确认工程量的时候张凯已经离职,且张凯离职的事实已经登报公示了,也做出了工商登记变更,所以在张凯签字确认工程量金额的时候,张凯不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完全知道张凯已经离职,所以张凯的签字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误。
  陈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竣工的时候张凯仍为辽宁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是应上诉人要求找到张凯,张凯确认签字的。张凯在任职期间内已经结算完成了,只不过是欠款,所以上诉人称没有进行结算张凯就签字了是错误的。
  XXX公司辩称,一审关于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与我方无关。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上海XX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73,25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XXX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用及担保费用。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上海XX辽宁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沈阳XXX花园A地块商业项目室内公区精装修,工程内容为地下三层,首层,二三层,标准层十二至十九层公区精装修,工期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合同价款为2,23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付款方式为按业主方付甲方工程款比例,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班组劳务付款申请表记载,截止到2019年10月10日,原告已收款金额为1,730,000元,尚欠金额505,000元,应扣除维修金111,750元。班组劳务付款申请表出具后,被告上海XX实际控制人郑文达指示案外人陈立宁于2019年12月17日给原告汇款20,000元;扣除维修金111,750元及已付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73,250元。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竣工,被告XXX已将工程款支付被告上海XX,因质保金未到期,未予支付。另查明,上海XX于2015年10月12日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张广生变更为李四光,股东由上海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溢尚国际有限公司。2017年3月31日,上海XX辽宁分公司在辽沈晚报发布声明:“上海XX美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注册号:210100500006169,经总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从即日起撤销原负责人张凯的职务,任命李四光为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原负责人张凯签署的文件及其他一切行为不再与公司有关,特此声明。”上海XX美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经于2018年11月29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上海XX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海XX辽宁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因上海XX辽宁分公司已经注销,故应由被告上海XX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张凯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案涉工程的合同是张凯与原告签订,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张凯系辽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被告上海XX股权变更及案涉工程竣工时,张凯仍为辽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凯的行为代表被告;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竣工后,被告XXX已经将工程款给付被告上海XX,被告上海XX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系由他人施工,说明原告已经将案涉工程是施工完毕,被告上海XX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上海XX一直未支付,原告向被告的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张凯主张权利,符合常理。张凯作为辽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原告施工过程的亲历者,对原告的施工情况理应十分清楚,张凯对原告的施工情况及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亦合情合理。劳务班组付款申请表出具后,被告上海XX付款给原告20,000元,亦说明被告上海XX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上海XX提出其给付原告的款项系张凯向其借款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海XX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原告或案涉工程系由他人施工及已向他人支付工程款,仅以不了解情况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至于被告上海XX的股权变更、人事任免及档案移交等问题,均系被告单位内部的事务,因内部事务产生的纠纷,应另行解决,与原告无关。综上,本院对张凯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X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告XXX已经依约向被告上海XX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XXX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可以采取其他担保方式,并不是必须采取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方式,故保险费不是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张凯于2019年签署劳务班组付款申请表,被告上海XX2019年12月仍在给付原告工程款,说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上海XX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XX美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工程款373,250元;二、被告上海XX美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工程款373,250元的利息,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8元,保全费2,386元,由被告上海XX美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为上诉人与张凯之间的借款合同两份、案件受理通知两份(电子版),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张凯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应张凯的要求将借款划向指定的账户,一审法院以该汇款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欠款的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1.张凯与上诉人之间欠款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2.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五位被上诉人付款是应张凯的要求,也证明不了上诉人所称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照《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诉人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上诉人称在2015年底其股权发生了变化,但公司股东变更不属于影响对外债务的事由,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张凯离职后签署的文件对上诉人不发生约束力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张凯一直为辽宁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向张凯主张权利是合理的,且张凯作为被上诉人施工期间的负责人,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是清楚的,故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也是有证明力的,一审法院以张凯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于2019年12月向被上诉人给付部分工程款,属于“自愿履行义务”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被告上海XX提出其给付原告的款项系张凯向其借款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虽二审提交相关证据,但因被上诉人与上海XX辽宁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张凯本人并非合同相对方,由张凯个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8元,由上海XX美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
  审判员  刘X
  审判员  陈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杨X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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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龙——沈阳债权债务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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