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债权债务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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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辽01民终17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X部队,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XXX号。

  主要负责人:陈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辽宁京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辽宁京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男,194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姚XX儿子,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姚XX儿媳,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X部队(以下简称“XXXXXX部队”)因与被上诉人姚XX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3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XXXXXX部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土地于1951年由原苏联红军交付空间部队使用,属于军事用地。2018年部队上级机关将案涉土地移交给上诉人,2019年上诉人在进行土地规划建设时,发现案涉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被被上诉人违法侵占修建房屋和围墙,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但被上诉人一直提出无理要求不予拆除。虽经上诉人、于洪区政府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于洪分局与被上诉人沟通处理,均无法得到解决。经测绘,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及围墙占用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归上诉人所属,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完全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排除妨害,且本案并不属于因军队房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侵占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姚XX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XXXXXX部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返还其占用原告所属的土地;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违法建造在原告所属土地上的建筑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X部队与姚XX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X部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2001年6月26日法函(2001)33号)中答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军队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而通过本案庭审调查可知,被上诉人并不是部队职工,且二审中被上诉人亦向法庭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是从村委会承包的案涉地块,故本案纠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根据上诉人的诉请并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37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 XX
  审判员  金 X
  审判员  赵 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XX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 沈阳债权债务纠纷律师  


王春龙——沈阳债权债务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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