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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赔偿纠纷案例

建平县人民法院

2016)辽1322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昌隆镇昌隆永村3-026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杜某某之女。

诉讼代理人王春龙,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昌隆镇章京营子村6-027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云刚,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照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308号。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武某某,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127号楼3单元202室。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8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诉讼代理人王春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云刚、宋照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NE346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叶线59km+380m处时,与行人杜某某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4.96mg/100ml;杜某某颅脑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的事实。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NE3461号普通货车与其相撞,致其受伤。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73212.91元、误工费21135.60元、护理费18787.20元(含护理依赖)、伙食补助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85677.8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680元、保全费22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4214元。其委托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与其意见一致。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二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被害人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将向被告人王某某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NE346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叶线59km+380m处时,与行人杜某某相撞,致杜某某受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4.96mg/100ml;杜某某颅脑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杜某某入住赤峰宝山医院治疗60天;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脑肿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裂伤,软组织伤,肺感染,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医嘱回当地继续营养脑细胞等药物治疗,颅骨缺损需手术修补,注意休息,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头颅CT;花医疗费人民币103212.91元,被告人王某某先行给付医疗费人民币2267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经朝阳营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某脑外伤后颅骨缺损构成ⅹ(十)级伤残;其脑外伤致左侧肢体肌力Ⅳ构成Ⅳ(四)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肆万(40000)元;其护理期限为180日。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0时至2016年11月4日24时。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6年1月24日19时许,其驾驶辽NE346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叶线59km+380m处时,与在公路中间来回行走的杜某某相撞。案发前,其喝了二两白酒。

二、证人证言:(一)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杜某某之女。2016年1月24日晚,其母亲杜某某在公路中心线东侧位置指挥消防车时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型货车撞伤。(二)张xx、马x的证言,证实内容均与孙某某证言一致。(三)肖x的证言,证实其系消防车驾驶员。案发当天,其驾车去失火现场,村民杜某某在公路中心线靠东的位置指挥其车时被一辆厢式货车撞伤。(四)张**的证言,证实其系建平县黑水消防中队队长,其证实内容与肖x证言一致。(四)贡xx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某某妻子。案发当天,其丈夫王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昌隆镇昌隆永村时将公路中间由西向东跑的杜某某撞伤。事发前,王某某喝了二两白酒。

三、书证:(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肇事车辆痕迹状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三)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杜某某颅脑损伤程度应属重伤二级。(四)朝阳营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杜某某脑外伤后颅骨缺损构成ⅹ(十)级伤残;其脑外伤致左侧肢体肌力Ⅳ构成Ⅳ(四)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肆万(40000)元;其护理期限为180日。(五)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4.96mg/100ml。(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七)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为其所有。(八)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杜某某入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九)收条一枚,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给付杜某某医疗费22678元。(十)垫付支付回单一枚,证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为杜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杜某某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70534.91元(已扣除先行给付、垫付费用),误工费39.14元/天×178天=6966.92元,护理费26854.08元(一级护理101.72元/天×24天×2人=4882.56元,二级护理101.72元/天×36天×1人=3661.92元,护理依赖101.72元/天×180天×1人=18309.6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0.7+0.01)×12057元/年×20年=171209.4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鉴定费312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人民币321905.31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医疗费70534.91元,误工费6966.92元,护理费26854.08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1209.4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鉴定费312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人民币211905.3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 冰

审 判 员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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